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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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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129Km+500m处,车辆右后轮爆胎撞在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某及吕某甲、吕某乙、马某某、闫某某等11人自河南省淅川县前往河南省中牟县。至当日18时30分许,由吴某甲驾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129Km+5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吴某甲已赔偿并取得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相一致,且有证人吴某乙、吕某甲、吕某乙、马某某、闫某某的证述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尸检字(201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亦证实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超过核定载人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