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现代”牌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东电厂北门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并撞向路中间的护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5mg/100ml。张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姜某某、张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366号、第367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张某甲的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张某甲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亦有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