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时任中储粮平顶山直属库主任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万元,对其在承建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的办公楼、粮仓工程中刘某某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时任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主任刘某某(已判处刑罚)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万元,对其在承建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的办公楼、粮仓工程中刘某某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述相一致,同时有本院作出的(2013)卫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的身份任职文件、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与张某某相关的施工协议及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周旭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