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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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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世红,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

(2015)叶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赵世红,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叶县九龙路百纳假日酒店门口,发现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遂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该轿车后挡风玻璃,将玻璃砸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537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叶县九龙路百纳假日酒店门口,发现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遂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该轿车后挡风玻璃,将玻璃砸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53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6、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

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中华

审判员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