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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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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胜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胜利,曾用名芦雪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

(2015)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胜利,曾用名芦雪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因漏罪由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芦胜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人芦胜利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芦胜利以包打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为理由,让王某某出钱打官司,并承诺官司赢后给王某某一定的好处费,骗取王某某6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改变指控数额为42461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胜利辩称:1、其没有诈骗王某某的主观故意,王某某始终是自愿出钱参与的,其芦胜利本人因此案件也投入几十万元;2、指控数额不属实,仅认可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的数额,其共接受王某某钱财30多万元;3、经和王某某协商王某某给予的钱款已转为合伙办陶瓷厂的投资款。综上,被告人芦胜利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获取钱款的数额没有40余万那么多。

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该指控罪名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处理,不应当按照诈骗犯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本案侦查案卷证据材料不客观、不全面,过于偏颇,有失公正,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收集取证;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与鲁山县张良镇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件当事人签订有委托协议,与被告人芦胜利也签订有书面协议,王某某自己主动出钱,心甘情愿帮助打官司,被告人芦胜利没有故意欺骗王某某。辩护人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韩清志认识了被告人芦胜利,被告人芦胜利以其代理有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为由,让王某某出资打官司,并承诺官司赢后给王某某一定的好处费,2006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芦胜利以打官司急需用钱为由,共骗取王某某416495元。被告人芦胜利骗取王某某的钱款少部分用于打官司,大部分用于其开办的陶瓷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芦胜利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胜利以代理他人打官司为名,虚构用钱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16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胜利及其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关于提出的王某某始终是自愿出钱参与打官司,被告人芦胜利没有诈骗王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正是因为被告人芦胜利以案件胜诉后利益分成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案件进程的真相,虚构案件用钱的事由,才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蒙蔽将钱款交于芦胜利,且被告人芦胜利将骗取王某某的钱款少部分用于打官司,大部分用于其开办的陶瓷厂,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辩护人称“应按民事法律规范处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指控数额不属实,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交接现金记录情况为王某某单方记录,被告人芦胜利不予认可,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王某某提供的交接现金记录显示的数额不予认定,但经银行、邮局、信用社汇款/取款单据上显示的芦胜利得到的396495元及被告人芦胜利签字收到的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提出的已和受害人王某某协商将王某某的钱转化为合伙办厂出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芦胜利对此情节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反而能证实芦胜利收取王某某钱款后拒不退还的事实,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芦胜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芦胜利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本案系同种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被告人芦胜利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胜利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16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