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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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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狗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

(2015)叶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狗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行贿罪、马狗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帅方、被告人马狗某及其辩护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平顶山市化工产业集聚区易成碳化硅项目占用了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在叶县龚店乡楼马村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养牛场,后经相关部门按照平顶山市政府文件规定对该养牛场进行核定,应支付给该养牛场补偿款118668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绝拆迁,并要求龚店乡政府追加补偿款,后经龚店乡党委书记李书义、乡长兰建伟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协商,并报县政府同意后,追加支付该养牛场补偿款13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为表示感谢,分别向李书义行贿4万元,向兰建伟行贿3万元。后李书义将收到的4万元退还给马某某,兰建伟将收到的3万元上缴龚店乡纪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认为130万是经乡政府、县政府同意与乡政府达成协议后追加的,不是不当利益。

辩护人辩称:一、送礼的主体应为马某某他们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追加补偿130万符合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是马某某他们应该得到的利益,不是不当利益;三、被告人是在130万补偿款支付到位之后向李书义、兰建伟送钱;四、该事件社会危害性不大,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狗某辩称:一、我事前不知道马某某让其给李书义4万元的原因和目的,事后才听马某某说是为了表示感谢,且马某某所占股份最大,生意上的事需听从马某某的安排;二、130万是经乡政府、县领导批准追加的,是我们应该得到的,不是不当利益。是否构成犯罪听从法庭判决。

辩护人辩称:一、马狗某未向兰建伟送3万元,马某某向兰建伟送3万元的事与马狗某无关;二、被告人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也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三、马狗某的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综上,马狗某的行为不太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应对马狗某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平顶山市化工产业集聚区易成碳化硅项目占用了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在叶县龚店乡楼马村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养牛场,后经相关部门按照平顶山市政府文件规定对该养牛场进行核定,应支付给该养牛场补偿款118668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绝拆迁,并要求龚店乡政府追加补偿款,后经龚店乡党委书记李书义、乡长兰建伟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协商,并报县政府同意后,追加支付该养牛场补偿款130万元。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给付李书义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给付兰建伟3万元。后李书义将收到的4万元退还给马某某,兰建伟将收到的3万元上缴龚店乡纪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某、兰某某、典某某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相关文件、相关票据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鉴于该案被告人马某某、马狗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狗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