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村张俊家门前烤火时,与同村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焦某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村张俊家门前烤火时,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焦某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张二某的证言;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六、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