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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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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邱名杨绑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名杨,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邱名杨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邱名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刘耀武、被告人邱名杨及其辩护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帅伙同其女友李辉丽(另案处理)、被告人邱名杨伙同其表哥任林林(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以包夜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叶县东环路月牙泉附近路边,让其上车后李帅、邱名杨、任林林采取蒙眼、捆绑等方法控制被害人。后李帅、邱名杨、任林林、李辉丽威胁被害人,让其与家人联系索要现金。期间李帅、邱名杨、任林林多次殴打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家属,以不交钱就不放人为条件,让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帐户汇款5万元。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帐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当时叶县公安局民警在叶县昆阳镇老文化路桥东头北将被告人李帅、邱名杨抓获,并同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成功解救。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帅、邱名杨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代理人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邱名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3、要求被告人邱名杨退还赎金。

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与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刘耀武辩护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构成绑架罪无异议;第二,此案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李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名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建民辩护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名杨犯绑架罪无异议;第二,本案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邱名杨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邱名杨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帅伙同其女友李辉丽(另案处理)、任林林(另案处理)、邱名杨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叶县东环路月牙泉附近路边,让其上车后李帅、邱名杨、任林林采取蒙眼、捆绑等方法控制吴某某。后李帅、邱名杨、任林林、李辉丽威胁被害人,让其与家人联系索要现金。期间李帅、邱名杨、任林林多次殴打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家属,以不交钱就不放人为条件,让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帐户汇款5万元。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帐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叶县公安局民警在叶县昆阳镇老文化路桥东头北将被告人李帅、邱名杨抓获,同时将吴某某成功解救。

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构成轻微伤,伤后未住院治疗,庭审中未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李帅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吴某某放弃对被告人李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退赔赎金的权利,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帅、邱名杨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作案工具照片;5、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邱名杨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二位辩护人提出的此案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被告人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绑架,绑架时间较长且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对被害人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伤害,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二位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帅参与犯罪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邱名杨殴打、威胁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亦认定为从犯,故二位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李帅提出的没有殴打与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帅当庭认罪、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邱名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二位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程度,酌情决定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邱名杨赔偿损失,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在卷证据,能证实其受到伤害,可对其经济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邱名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邱名杨退赔吴某某现金8000元。

四、被告人邱名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向辉

审判员  冯京伟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