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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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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

(2015)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仙台镇盐店路口程学祥超市发生纠纷,随后在附近梦真照相馆门口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仙台镇盐店路口程学祥超市发生纠纷,随后在附近梦真照相馆门口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刘某某、刘帅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