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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婷婷,女,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封丘县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婷婷,女,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到开封购买毒品冰毒吸食。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封丘县乐居宾馆一房间内,将手中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1克,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封丘县乐居宾馆住宿登记表;丹某某136xxxxx123手机号码通话、短信清单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3包及吸食毒品工具等物证照片。2、证人葛某某、丹某某、步某等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冰毒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贩卖冰毒应为0.6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到开封购买毒品吸食。在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封丘县乐居宾馆一房间内,将手中的冰毒贩卖给吸食人员葛某某1克,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毒品3包及锡箔纸、吸食工具等情况。

3、封丘县乐居宾馆住宿登记表

证明在封丘县乐居宾馆开房住宿登记情况。

丹某某手机号码通话、短信清单

证明丹某某手机号码136xxxxx123与被告人郑某某手机132xxxxx088通话记录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在送检的1-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辨认笔录

证明辨认照片上的3号人员是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冰毒的人。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3包及吸毒工具照片。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小区内现场及毒品吸食工具的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证明葛某某和丹某某在封丘县乐居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郑某某卖给葛某某冰毒1克,是白色透明的晶体,用白色的透明塑料袋包着,给郑某某500元的过程。

证人丹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4年冬天时候,丹某某和葛某某一起到封丘县乐居宾馆找到郑某某,郑某某卖给葛某某冰毒1克,葛某某一共给郑某某500元。冰毒是用白色的透明袋包的,买过后丹某某和葛某某回去了。

证人步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郑某某去开封购买冰毒三次,都是郑某某叫的出租车去的;每次去开封购买冰毒是郑某某和开封联系的,每次购买4克,每克200元左右,其购买的冰毒有的自己吸食了,有的贩卖给别人了,步某还在郑某某处购买过100元的冰毒,自己吸食的经过。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在2014年8至9月份去开封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购买1克多,每克价格200-300元左右,购买来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了;卖给小虎(葛某某)一共有一克或两克左右,小虎没有给我钱,因租小虎的房;都算到房租里了,一共有300元-4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冰毒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贩卖冰毒是0.6克,不是1克冰毒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