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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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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封丘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封丘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审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曾某进入到封丘县城关镇后北场村张某某家院内,趁家中无人,将其母亲张建荣卧室台上的48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曾某离开院子时被张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收到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建荣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