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本科毕业,郑州市乐居工程装饰工作。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5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封丘县、开封冒用警察身份,使用伪造的警官证、警用标志、士官证、士官标志,利用微信聊天骗取被害人封某某、王某某的信任,罗某某通过编造自身的背景和关系网,再以谈恋爱、办驾驶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封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共计6500元。被告人罗某某未退还二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警察制服及伪造的警察证件、标志;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汇款记录、聊天记录、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封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某的报案材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赔二被害人的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赔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6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封某某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