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害人汪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害人汪某某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被害人汪某某三女。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漯河通茂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LA3697、豫L79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卡点路段时,撞住汪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刘某某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A3697、豫L79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胡国民,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案发后,胡国民为被害人汪某某垫付抢救费用184243.89元。 受害人汪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0月一直居住于舞钢市朱兰和谐社区。其妻任青莲生于1947年7月15日,育有子女4人。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8天,共花费医疗费10722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03号关于汪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害人汪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107220.37元;护理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448279.31元。扣除车主胡国民已垫付的184243.89元,下余264035.4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4035.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或适用缓刑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这一新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结合刘某某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