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32号
你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崔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民事部分赔偿少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关于你提出崔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本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在饭店就餐过程中因结账一事与你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扯,后与你丈夫程某甲及儿子程某乙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对方轻伤的后果,崔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指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原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崔某甲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你对案件的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关于你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少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你已经发生的损失,原审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你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