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23号
你六人因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量刑畸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并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对其加重刑事处罚。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原审认定2007年7月8日下午6时许,李某与被害人毛某丁因下水管破裂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互殴,被人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去,被害人毛某丁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而亡;经法医鉴定,毛某丁头部外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头部损伤为非致命伤,毛某丁系冠心病死亡。上述事实有毛某、毛正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以及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07)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2007)尸检字第06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病检字8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尸检号A07-12尸检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你六人申诉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头部两处伤痕是菜刀刀背打击所致、脑水肿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并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合法依据及有效证据,你六人申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案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程序合法。你六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