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27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你们不服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量刑轻,应对刘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应赔偿各项损失计十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你们的请求。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原审裁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定刘某某与无性自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处罚,且以你们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餐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证据,判决刘某某赔偿你们的各项损失4026元。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申诉复查中,你们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你们申诉理由成立的事实,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