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31号
吴某:
你因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丈夫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及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定罪量刑明显不当,龚某某只是按照领导指示履行职责并无贪污行为,且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即使认定为犯罪,其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也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协助任连军用公款44.6万元购买两台车辆,被任连军据为己有,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龚某某在明知其账户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仍为任连军购车提供帮助,其主观上有帮助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贪污的行为,故你申诉认为龚某某无贪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认定龚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你提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