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办事处张庄103号。2012年9月20日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将张某某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新,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自新,被害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与王某某、司某某有经济往来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张某某于2012年5月初在鲁山县“三人行”快捷酒店与王某某、司某某商谈煤炭生意,商定由张某某出资加上以司某某名义存放在襄城县首山场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山货场)的煤合伙往河南省鲁山县鲁阳电厂售煤。张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又与王某某、司某某商议,为了往该电厂发煤方便,将存放在首山货场的煤运往鲁山县梁洼货场,骗取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首山货场使用场地租金20万元整,由张某某负责照顾把货场煤运出,拉煤期间如有其它纠纷有司某某承担”的证明。2012年5月12日11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带领装有煤炭的6辆货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工人镇交警卡点时,因王某某发现装有煤炭的货车不是向事先商量好的鲁山县梁洼煤场行驶,阻止货车前行。张某某伙同胡某(在逃)等人将王某某强行拉上车,并带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山城宾馆”一房间内限制人身自由,张某某、胡某二人离开该宾馆。后王某某被带出该宾馆拉至平安大道东一小树林控制,当日19时许,王某某又被带至河南省鲁山县北环路一宾馆停车场直至晚上22时许。当日17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胡某等人又将同王某某一同拉运煤的司某某拘禁在河南省鲁山县“风调雨顺”宾馆,胁迫司某某写下内容为“今欠张英(应)奇货款,首山货场煤260元/吨,其他80元/吨,由张某某处理”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首山货场的1588.28吨煤拉走后通过范某某以济南天禧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12日卖给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记载5月12日、5月18日济南天禧福分别向其供电煤1588.28吨、44.74吨,结算金额345048.27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实现对司某某债权,在运输以司某某名义存放在首山货场的煤炭过程中,遭王某某、司某某的阻止,张某某即伙同胡某等人限制王某某、司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及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首山货场的煤系王某某所有、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和王某某提供的证人晋某某、刘明煤、索某山、魏金某、张某、王增某、阿军某、刘福某的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且与本案相关书证不一致,不能直接并确实证明存放在首山货场的煤炭所有权属王某某所有,故其分别指控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意见均不予支持。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属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张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将属于王某某的煤炭私自转卖,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定性非法拘禁罪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性错误,量刑不当;2.一审辩护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承认非法拘禁人,因为煤是司某某的,自己没有犯盗窃、抢劫罪,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与司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限制司某某、王某某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系非法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某构成抢劫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初,其和王某某、司某某、康某某在鲁山县“三人行快捷酒店”,商量过合伙做煤炭生意。司某某欠其及王某某、胡某都有钱,其欠王某某也有钱。2012年5月11日,司某某在首山矿会计室给其打了个内容“首山货场使用场地租金20万元整,由张某某负责照顾把货场煤运出,拉煤期间如有其它纠纷有司某某承担”的条。5月12日上午9时许,给司某某10万元交首山货场站台费。5月12日上午10时许,组织货车到货场开始拉煤,后走到东工人镇交警卡点附近没往北环路上拐时,王某某阻止其拉这煤。2012年5月12日,共卖给范某某1600吨两千一二发热量的煤,范某某给了20万元整,按每吨160元结账,帐也一直没有结完。卖给范某某的煤是从襄城县首山货场拉的司某某的煤,除了煤还有两车渣,一共是1600吨。煤是司某某让拉的,司某某骗王某某往梁洼拉,首山货场一共存放了不足4000吨的煤,拉了1600吨,剩余的王某某拉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某约其与司某某、康某某到鲁山“三人行快捷宾馆”谈合伙煤炭生意的事。期间,张某某说朋友帮他投150万元,与其在首山货场存的几千吨煤,全部转到鲁山梁洼货场,这样离鲁阳电厂近,可减少费用。为了张某某盘煤方便,司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给张某某写了内容为“首山货场使用场地租金20万元整,由张某某负责照顾把货场煤运出,拉煤期间如有其它纠纷有司某某承担”的证明一份。5月12日11时左右,其驾车从首山货场到东工人镇交警卡点西100米处时,看到煤车在平安大道上停着,就开车过去问张某某咋回事。后张某某、胡某和另外两个开车把其带到总机厂西边一个宾馆,后又带到大乌路口往东大概有五里路的路北一个小树林,途中也不让接手机。在小树林呆了约四个小时,又进市区往鲁山去,大概晚上7时左右到鲁山一个宾馆旁边空地停住,直到夜里10时左右才让走。后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