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21号
郭某:
你因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丈夫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以雷某系从犯并积极主动退赃,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雷某系村民组会计其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雷某无罪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其他单位”是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因雷某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会计,故原审裁判认定雷某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并无不当。雷某身为村民小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收受他人的15万元半年后才退给他人,期间对该15万元实际占有,其行为属于既遂。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申诉复查中,你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你申诉理由成立的事实。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