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42号 罪犯刘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3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4日,刘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社旗县将马某某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0元,将郝某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00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判决生效后未证据证明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10年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 罪犯刘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11月获记功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