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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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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黄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永少刑初字第62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永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2013年12月20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黄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玉器、现金等物品,共计43000余元。盗窃所得现金及部分赃物销赃得款共计30000余元被伙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脑2部及玉器5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的罚金20000元未交纳。

罪犯黄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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