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西茶叶市场陶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盗得陶某某1部“OPPO”X909手机。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西茶叶市场陈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盗得陈某某1部白色的“三星”879手机。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西茶叶市场袁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盗得袁某1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李某南经营的轴承店内,盗得现金400余元、1张身份证、5张银行卡。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5.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西茶叶市场李某伟经营的茶叶店门口,盗得李某伟店内香烟5条,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袁某、李某南、李某伟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平公高(治)强戒决字(2014)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收戒回执、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合格证及收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卫价认鉴(2014)49号鉴定结论书,亦有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四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4)002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朱某某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治)强戒决字(2014)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4)002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高(治)强戒决字(2014)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2015年7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了朱某某盗窃案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案发及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朱某某提出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另外四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西茶叶市场李某伟经营的茶叶店盗窃李某伟店内的香烟时被抓获,被抓获后,朱某某供述了在茶叶市场一茶叶店门口盗窃香烟及在茶叶市场西边一个店里盗窃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的事实。在朱某某2014年6月6日供述其于2014年5月1日盗窃陈某某的手机、同年4月21日盗窃陶某某的手机事实之前,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已于同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一中年男子以买茶叶为名盗窃手机的事实,陈某某、陶某某并辨认出该中年男子系朱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朱某某盗窃案发破案经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其供述的罪行系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已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朱某某的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朱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应更正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