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参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真真,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害人刘洪紧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科,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被害人刘洪紧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枝,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被害人刘洪紧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鲁航,男,200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被害人刘洪紧之子。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参明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真真、刘清科、周枝、刘鲁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真真、刘清科、周枝、刘鲁航未提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参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参明驾驶一辆未入户的套牌“五征”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李庄村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村民刘洪紧撞倒,致刘洪紧颅脑崩裂当场死亡。肇事后,何参明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参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何参明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科、周枝婚后育有二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参明供述,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永、刘某、程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鉴定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何参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参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何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真真、刘清科、周枝、刘鲁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58元,支付时减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真真、刘清科、周枝、刘鲁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何参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参明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审被告人何参明及辩护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何参明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丧葬费等。原审根据何参明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何参明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参明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