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55号 罪犯吴永武,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以吴永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永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永武有下列犯罪事实,一、2009年6月9日22时许,吴永武因同吴某某有口角争执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携带砍刀、木棍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吴郭庄吴某某家,对吴某某家人进行殴打。将吴某某家人砍伤,致吴某某家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2012年7月16日,吴永武赔偿吴某某家人60000元。二、2009年7月31日22时许,吴永武因妒嫉陈某某麦场生意好,遂纠集四人,分别持刀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社路口陈某某麦场,将当晚住在麦场的陈某某、尹某、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审理中,吴永武亲属一次性赔偿尹某、程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罪犯吴永武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4月获记功1次,2014年4月获表扬1次,2015年2月获表扬1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1月28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