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00号 罪犯吴运鹏,绰号白孩,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2年11月15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风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运鹏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郏县薛店乡中附近抢劫学生钱财。被告人吴运鹏及同伙来到郏县薛店镇“吉星网吧”门口,此时在该网吧上网的郏县薛店镇李庄村村民谷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吴运鹏伙同他人将谷某某殴打在地,将谷某某的黑色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左右、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属轻微伤。一审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赃款700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5300元。被告人吴运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运鹏已缴纳罚金。 罪犯吴运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运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运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