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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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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51号 罪犯丁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51号

罪犯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3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丁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5月4日19时许,丁某某窜至襄城县泰安路东段新电视塔公园内,手拿不锈钢铁片威胁汤某某,将汤某某包内现金500余元以及一部OPPO手机(价值1330元)抢走。2013年5月27日丁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丁某某家属已赔偿汤某某的经济损失,汤某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判决生效后未证据证明罚金5000元已缴纳。

罪犯丁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9月获记功1次,2015年3月获表扬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