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04号 罪犯常永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永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宣判后,常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永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常永杰利用担任叶县田庄信用社县高信用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存款不入账或入账后挂失的方式,占用本单位储户存款174800元后外逃,一直未还,直到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在诉讼中,常永杰及其亲属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赔偿协议书,分期偿还,并退款28000元。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常永杰追赃的申请。 罪犯常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永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