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1号 罪犯刘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郏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1号

罪犯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郏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30日晚9时许,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到郏县安良镇安良街一手机店行窃。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郏县安良镇安南村“天地3G手机店”,并在附近找到架子车架作梯子,从手机店一楼后窗爬进该手机店内,盗窃各类型手机70部。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予以私分。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34595元。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犯已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