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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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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许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刘许营,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刘许营,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许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刘许营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被害人98987.15元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后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所判刑罚。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许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许营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许营、杜丙洋、崔许辉、孙利伟在鲁山县张良镇饮酒时,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就餐的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饭店二楼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孙利伟、杜丙洋、刘许营各持一把菜刀朝彭某某、杨某某身上乱砍。致彭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彭某某损伤属重伤,杨某某损伤属轻伤。

罪犯刘许营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获表扬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刘许营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许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许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