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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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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1号 罪犯宋小朋,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1号

罪犯宋小朋,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3年5月28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小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宋小朋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城区,行至泰安路中段聂庄十字路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将襄城县库庄镇金刘村马某某所戴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2262元。被告人宋小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宋小朋家人在诉讼中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宋小朋在判决生效后未缴纳罚金。

罪犯宋小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