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贾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3年11月22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20时7分许醉酒(每100ml血液含乙醇258.377mg)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同向沿机动车道步行的饶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至饶某某、王某某受伤。后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罪犯贾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被记功一次,2014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