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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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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少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2号 罪犯郑少凯,曾用名郑福星,郑彬彬,绰号赖蛋,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2号

罪犯郑少凯,曾用名郑福星,郑彬彬,绰号赖蛋,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少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同时判决郑少凯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18.61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同时判决郑少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18.61元。一审判决后郑少凯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少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晚21时许,郑少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宝丰县大营镇团部北门沈河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超车发生纠纷,后郑少凯及同伙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郑少凯指示同伙抢走被害人现金300元和黑色大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被抢手机价值284元,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

罪犯郑少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2千元该犯已予缴纳,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犯已履行判决让其履行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少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少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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