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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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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许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韩许朋,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95号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韩许朋,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韩许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3年4月26日入狱服刑。2008年4月14日,韩许朋因犯盗窃罪被山东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许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许朋有下列犯罪事实:韩许朋于2012年7月17日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区内共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分别盗窃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倒车镜两个经鉴定价值8072元和一辆黑色宝马X6越野车倒车镜两个经鉴定价值8056元,销赃后三人分肥。原审判决认定韩许朋系累犯。原审判决的罚金20000元韩许朋未交纳。

罪犯韩许朋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0月、2015年3月分别获表扬一次,2014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许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许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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