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5号 罪犯郭闯举,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闯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2年3月31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闯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闯举把一枚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在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村民李某某家临街窗台上,引爆后逃离。2011年10月26日,郭闯举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李某某,向李某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害人李某某及时报案,被告人郭闯举未得逞。被告人郭闯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爆炸及其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闯举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郭闯举在判决生效后未缴纳罚金。 罪犯郭闯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闯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闯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