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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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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文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40号 罪犯顿文克,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源少刑初字第19号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40号

罪犯顿文克,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顿文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3年7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顿文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顿文克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10月4日21时许,顿文克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漯河市区长江路西段古城村路口时,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闫某,产生了抢劫被害人的想法,遂对其进行殴打、威胁。顿文克在发现被害人拿手机联系亲属时,夺下手机,后丢弃在现场,顿文克得知被害人身上所带现金不多时,将被害人拉到路边土堆后,不顾其反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未得逞,顿文克抢走被害人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离开。

罪犯顿文克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9月获记功1次,2015年3月获表扬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顿文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顿文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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