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52号 罪犯王晓贝,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王晓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3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晓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晓贝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王晓贝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沙河桥处时,看见骑踏板电动车的李某某脖子上戴有黄色金项链,遂协商抢走,二人尾随李某某至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大高庄公交车站牌处时,王晓贝抢走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造成被害人脖子受伤。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晓贝于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7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累犯。判决生效后未证据证明罚金5000元已缴纳。 罪犯王晓贝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8月获记功1次,2015年1月获表扬1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