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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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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苏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3年12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苏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流窜盗窃多名被害人车辆内财物,共计盗取皮包四个及现金41200余元、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6715元)。2007年8月22日苏某某等人又到山东省成武县古营集镇李某某的手机门市部盗走一部价值600元的七喜牌新手机。原审判处罚金10000元其未缴纳。

罪犯苏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上、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均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