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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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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7号 罪犯王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7号

罪犯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5日12时许,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转盘处,对在此处行走的女青年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抢夺。因被害人张某某抓着被抢的挎包不放手,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继续抢夺,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倒后在地上拖行约四米,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后王某某及同伙亦摔倒在地,王某某被与被害人同行的董某某抓获,挎包未被抢走。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犯已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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