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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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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7号 罪犯王海峰(锋),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509号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7号

罪犯王海峰(锋),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海峰伙同其他五人共谋后,在禹州市范坡乡至褚河乡公路上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郝某某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海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峰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损失及自行车款共计2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海峰盗窃的事实:200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海峰伙同其他两人共谋后,去到许昌市一家属院内盗窃三菱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赃车已追退。2005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海峰伙同其他两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一家属院内盗窃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海峰在判决生效后未缴纳罚金。

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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