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胜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5号 罪犯王胜利,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5号

罪犯王胜利,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曾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2日凌晨,王胜利伙同他预谋后窜至舞钢市寺坡张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IPAID平板电脑各一部,摩托罗拉红色TX300手机和诺基亚5230手机各一部,三星牌320G硬盘一个,10瓶52度剑南春酒,现金950元及金额为7309.4元的九头崖、丹尼斯购物卡、柏龙皓苑VIP贵宾卡。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硬盘等物品价值为16817元。

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犯已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