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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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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45号 罪犯米某某(曾用名米三、小米、三),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45号

罪犯米某某(曾用名米三、小米、三),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米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米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的“许昌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平禹矿业物质处”等单位的名义诱骗外地客户至许昌市签订虚假物资购买合同,以给领导送红包、收取回扣费及在吃饭期间消费米某某事先准备的假冒高档白酒并要求客户结账后套取现金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其中米某某参与诈骗12次,总价值43030元。判决生效后未证据证明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罪犯米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12月获记功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米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