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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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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二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2号 罪犯胡二伟,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92号

罪犯胡二伟,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2012年10月23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二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村民王建欣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因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同案犯王建欣、王九朝通过被告人胡二伟介绍,找到秦万周等人预谋伤害王某甲。2005年5月12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二伟伙同他人乘坐出租车一起来到王建欣家,被告人胡二伟下车在村旁等候,其他几人在王建欣的带领下,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前往王某甲家门前叫骂、砸门。王某甲见此情况向其弟王某乙打电话求救,王某乙赶到现场后,被秦万周等人用刀砍伤,致王某乙背部、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锐器创伴跟腱断裂,跟骨骨折,右裸关节强直僵硬,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脚下垂。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验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胡二伟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胡二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二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二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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