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27号 罪犯马超,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源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马超在漯河市源汇区永冠快捷酒店6005房间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性关系。致白某某左眼部、颈部、唇部等部位受伤。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国。 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