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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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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0号 罪犯芦某某,别名芦曾用,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11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130号

罪犯芦某某,别名芦曾用,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芦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鲁宝路去鲁山县三高,当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付岭村附近时,遇到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此路过,三人向李某某问路过程中,心生抢劫之念。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李某某弃车跑离现场。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拖离现场,欲销售分赃,后不久被抓获。芦某某等人被抓后被抢摩托车追退后被害人。经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12000元。

罪犯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2千元该犯已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