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汝州,农民。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未提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原审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宾到汝州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找吴某某要账。因吴某某不在家,刘某宾即用手机联系吴某某,并将吴某某住处照片用手机彩信发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回到住处,从摩托车备用箱内取出一把菜刀背于身后,在同刘某宾发生争吵时,持菜刀朝刘某宾头部、身上连砍数刀,致刘武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吴某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汝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用18819.69元;2015年4月9日,刘某宾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审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9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2年11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宾的陈述,证人史某涛、吴某通的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2012)汝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杰(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汝州市东环路郏宝路口北路西一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吴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带钥匙的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藏于张某杰家中。后张某杰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销赃给尚某兵(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追回并退还事主。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杰、尚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汝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5334.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上诉称:“经鉴定,其左手损伤程度构成已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附带民事赔偿未判决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判决伤残赔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吴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宾所提“其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附带民事赔偿未判决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判决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由此明确,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刘某宾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刘某宾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