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原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平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原系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蒋某某的客户经理,为蒋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由宋某某、张某轩为担保人。被告人张某某向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贷后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保证按期收回本息。2012年6月20日10点25分,蒋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外甥毛某某的金燕卡,偿还102697.3元本息及6060.6元利息。2012年6月20日11点34分,张某某与蒋某某一同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顾庄信用社,使用毛某某的金燕卡以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至张某某的账户上。后张某某将此款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蒋某某2012年12月24日、2013年8月12日向信用社出具的说明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批复意见,信用社放款通知书、还款情况登记卡,蒋某某偿还102697.3元贷款、6060.6元利息凭证,毛某某户名金燕卡转账20万元凭条及张某某户名账户收到20万元凭条,信贷业务贷后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对张某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信贷业务管理基本规程、信贷业务十不准、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及证明,户名为毛田田,卡号尾号为6787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燕卡交易明细表,证人蒋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张某轩、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用于偿还本单位贷款的20万元占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蒋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张某某与石龙区农村信用社签署的贷后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显示客户经理须按期收回本息,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客户经理没有收回贷款的职权,20万元未进入单位并非单位财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20万元退赔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蒋芳笛之间只是民间借款关系,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用于偿还本单位贷款的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蒋某某之间只是民间借款关系,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张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也认可收到蒋某某20万元,证人蒋某某、毛某某、王某辉、宋某某、张某轩、王某杰、刘某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张某某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社签署的贷后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客户经理须按期收回本息,蒋某某基于对张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信任,将涉案款项交予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该款后没有上交信用社,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