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卫,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卫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卫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卫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张某卫在自家门前垫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夫妇到张某卫家说事,陈某某与张某卫妻子连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卫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部、面部、背部砍伤,将陈某某胳膊砍伤,致张某某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致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12日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57.71元。后又于2013年2月9日、3月20日、5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四次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75.38元。2013年3月1日、2月28日二次在郑州二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84.7元。2013年3月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柳江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11.6元。2013年5月1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70元。2013年5月13日在洛阳博爱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45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437元。前后被害人张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8581.39元。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10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2584元,支出残疾器具费2000元。2013年2月20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60元。2015年1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55.6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20元。前后被害人陈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5519.6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60.99元。 原审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卫的近亲属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22日其间垫支二被害人医疗费用56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卫的供述,对其持菜刀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陈述其遭受伤害的经过。 3、证人张某朝、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卫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 4、书证。(1)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19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被告人张某卫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卫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二被害人提交的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二被害人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9、被害人提交的汝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二被害人住院交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5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卫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23660.99元。扣除被告人张团卫近亲属已支付的5650元,被告人张某卫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8010.99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审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不合理,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某卫赔偿张某某、陈某某二人伤残赔偿金”。 原审被告人张某卫上诉称:“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卫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卫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所提“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某卫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由此明确,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