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系平煤八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曹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宅基地纠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赵庄蜜蜂王村村民李某柱家与曹某之舅芦某彦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曹某持菜刀砍向芦某彦,致芦某彦右手小指屈肌腱断裂伴血管神经断裂,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头外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芦某彦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芦某彦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芦某彦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005.09元。芦某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支付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彦的陈述,证人李某柱、何某、芦某霞、朱某平、芦某平等人的证言及住院病例、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芦某彦造成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芦某彦的损伤程度,其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6965元、护理费2184元、医疗费为131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曹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因琐事与芦某彦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殴打过程中曹某砍伤芦某彦面部、头部、背部等,致芦某彦多处损伤,并造成芦某彦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某实施了伤害芦某彦的犯罪行为,其对芦某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