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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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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农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

(2014)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AQHY-105型电动三轮车沿山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陈裴洼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DK990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景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4日,景某某到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投案。2014年6月19日,景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47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0日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其在上述二个医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44189.45元。另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刘某某又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61.18元。后刘某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50元。2014年10月10日刘某某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支出伤残评定费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出院证、费用票据及“平金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景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也出具了撤诉书、谅解书,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请求”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与景某某签定协议时未进行伤残评定,后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刘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7328.33元,被告人景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6129.83元,应由被告人景某某予以赔偿。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为47000元,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差额较大,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扣除景某某已支付的47000元,景某某应再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89129.83元。故辩护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顶费用236129.83元,扣除被告人景某某已支付的47000元,被告人景某某实际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189129.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民事判赔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某某缓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民事判赔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某某缓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判考虑景某某的自首、认罪、部分赔偿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显示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判令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