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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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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7日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汝刑初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DKD255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温泉镇连庄卫生所附近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顾某某(女,62岁)撞到,致顾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顾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六某、王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无证驾驶豫DKD255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温泉镇连庄卫生所附近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顾某某(女,62岁)撞倒致死后逃逸,于2014年12月1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而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第88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对王某某的自首情节未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二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自首情节未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交通肇事后逃匿,于同年12月1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王某某归案后在本案侦查阶段至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本案的情节与公安机关调取并出具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应依法予以认定。故抗诉机关所提上述抗诉意见和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的规定,并综合考虑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以及其在案发后自首,并委托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第88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